(2016)粤2071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远兵与庞土富、庞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兵,庞土富,庞兆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469号原告:何远兵,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土富,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庞兆鸿,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远兵诉被告庞土富、庞兆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松,被告庞土富、庞兆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合计68.4万元(利息以60万为本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按月息2分暂计算2017年4月21日,实际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约定部分带资建设施工。2016年1月,被告庞兆鸿因自身涉嫌犯罪被羁押而导致其自有资金被冻结,因此其以被告庞土富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刘新科借款6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支出,约定利息为2分,刘新科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和12日将该借款经由钟庆香账户转到被告庞土富账户。后因两被告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因此与原告约定利息由原告支付给借款人刘新科,已支付的利息转为抵扣两被告承建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庞土富向原告开具工程款的收据。原告累计向刘新科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利息合计10.8万元(其中2016年1月利息1.2被告同意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庞土富向原告开具工程款收据(9.6万元利息合并到工程款收据中)。后原、被告协商刘新科借款本息由原告偿还,用于抵扣工程款,被告挂靠的中山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中协调,但因为被告以向案外人欧阳霞借款的借条是一张还是两张的问题为由,双方未就借款本息抵扣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之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支付利息给刘新科。2017年3月3日,刘新科将该借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先两次通过EMS快递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拒收,刘新科不得已委托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在2017粤20**民初1515号一案中已经将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及授权委托等送达给被告),同时,也通过南方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庞土富、庞兆鸿辩称,1.两被告与案外人刘新科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是原告代其经营的中山市远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庞兆鸿的工程款。被告庞兆鸿已将涉案款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2017)粤2071民初1515号案中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从远宏公司拖欠被告庞兆鸿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远宏公司也予以确认该款项已经抵扣了工程款,所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主张清偿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两被告并没有收到第三人刘新科提供的借款,换句话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3.两被告并未收到案外人刘新科的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被告庞兆鸿向案外人刘新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新科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元),按月结算利息,每月4日前将利息转账到指定账户,借款期为六个月”,被告庞兆鸿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何远兵在证明人处签名。2016年1月4日、1月12日案外人钟庆香分别向被告庞兆鸿转账300000元、288000元。2017年3月3日案外人刘新科与原告何远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新科将前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何远兵。在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前述600000元借款,系分两笔由钟庆香账户转给债务人(被告庞兆鸿),其中一笔经债务人同意扣减了当月利息12000元。2017年3月4日刘新科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庞兆鸿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庞兆鸿拒收邮件。2017年4月25日刘新科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庞兆鸿通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何远兵。庭审中,原告何远兵称,两被告已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108000元(含已预先扣除的利息12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两被告与案外人刘新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刘新科与原告何远兵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关于焦点1,被告庞兆鸿已向刘新科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刘新科陆拾万元,且刘新科的委托人钟庆香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庞兆鸿支付了借款58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可证明被告庞兆鸿与刘新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焦点2,刘新科与原告何远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新科已向被告庞兆鸿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在《南方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刘新科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转让行为有效。对被告庞兆鸿所称该债权转让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远兵取得前述借款5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原告何远兵主张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庞兆鸿,而被告庞土富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何远兵主张被告庞土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刘新科在向被告庞兆鸿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只向被告庞兆鸿支付了588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88000元。原告何远兵主张被告庞兆鸿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由于《借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远兵可以主张被告庞兆鸿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庞兆鸿未向原告何远兵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兆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远兵偿还借款5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为5320元(原告何远兵已预交),由原告何远兵负担377元,由被告庞兆鸿负担4943元(被告庞兆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远兵)。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