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明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14号原告:郭明进,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进诉被告曹原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曹原鹰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进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792.85元、误工费40671.75元、陪护费48666.84元、营养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35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12元,共计266946.5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和被告曹原鹰垫付的5000元,应支付2519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财保焦作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53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实际支付211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7时13分许,原告骑助力车沿怡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中北九巷口处被被告驾驶的豫H×××××轿车撞倒致伤,左股骨、髌骨等多处骨折,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曹原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原告撤回对曹原鹰的起诉,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5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3185元,上述理赔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当以我公司计算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7时13分许,曹原鹰驾驶豫H×××××轿车沿怡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左转时与由南向北骑车的郭明进相撞,造成郭明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曹原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明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明进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等,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7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郭明进支出医疗费83944.97元,住院期间外购药4300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用547.88元、支出交通费396元,郭明进月平均工资为2722.17元。2016年3月9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出具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郭明进车损为1535元,郭明进支出评估费100元,2017年3月10日,焦作腾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明进两处伤残分别为十级、十级,郭明进支出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由高鑫、郭明全、郭海楠进行陪护,高鑫月平均工资为3509元、高鑫工作单位多氟多新能源出具证明,证明高鑫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未上班。另查明,被告曹原鹰驾驶的车辆在财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财产部分保险限额2千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后者保险限额10万元。财保焦作分公司已经支付郭明进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郭明进父亲郭增庆于1931年3月29日生,母亲郭秀荣于1939年6月28日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80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曹原鹰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焦作市巨泰新型建材厂工资表、证明、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源平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陪护人高鑫、郭海楠、郭明全的身份证、高鑫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身份证、社区证明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曹原鹰驾驶车辆和郭明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郭明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原鹰负全部责任,因曹原鹰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财保焦作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当从理赔款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792.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2722.17元/月÷30天×382天计算为34662.3元;陪护费,其中高鑫误工费按照3509元÷30天×144天为16843.2元、郭海楠误工费按照27233元÷365天×34天为2536.77元,郭明全误工费按照27233元÷365天×178天,为13280.75元,共计32660.72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178天计算为17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7233元×20年×11%计算为599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8088元÷5人×2人×5年×11%,计算为3979.36元;上述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178天计算为5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被告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损153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故财保焦作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明进车损1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明进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明进10万元,共计211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郭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