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伟强、周友恒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伟强,周友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伟强,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友恒,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再审申请人刘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周友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伟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因学校、周友恒联系不上刘伟强,周友恒在学校要求下搬离场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场地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外,德昌县永郎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永郎学校)于2015年1月6日的证明系一审起诉后出具,缺乏真实性,该证明及该校原校长周佳轩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不应采信。2.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学校出具的通知说明2014年5月-6月并无开工事实;关联案件(2015)德昌民初字第396号中出现的证据申请人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永郎学校、周友恒能够联系上刘伟强,学校于2014年9月才通知申请人有改造运动场的意向。可见,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3.永郎学校原校长在审理期间因经济问题被免职,其证言不可信。在被申请人未证明其已与刘伟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是否使用租赁物都应按约支付租金。(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查取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却以程序瑕疵、事实正确为由维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周友恒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租金的问题。(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70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永郎学校主张权利,于2014年5月要求周友恒搬离,周友恒未再使用租赁场地的相关事实,并因此判令2014年刘伟强仅需付1—4月的租金。刘伟强在申请再审中对本案证据采信提出多项异议,评议如下:刘伟强在申请再审中提及的2014年9月13日承诺书并未在原审中提交,且该承诺书载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2014年5月的事实系两个时间节点上的独立事件,并不冲突;永郎学校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通知上载明的内容与周友恒2014年5月搬离的事实在原因、场地范围、时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该通知与学校出具的证明确无矛盾,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另,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证人因经济问题被免职会直接影响其证言效力,刘伟强仅以此主张永郎学校原校长的证言不应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可见,永郎学校出具的证明、该校原校长的询问笔录以及《场地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刘伟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作出与生效判决一致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案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规定,周友恒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不再支付剩余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支持其主张并无错误。(二)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了认定,因该问题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该情况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刘伟强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刘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伟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