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20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陈建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3年5月28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宜宾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翀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建在其租住的本市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月9日14时许被彭州市公安局当场挡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壶壶”一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吸毒工具“壶壶”内的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陈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欧超男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雯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