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凯、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刘振,张晨光,韩雪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牛纳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娇。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张晨光、韩雪娇、刘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张晨光、韩雪娇,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并不知其借款的使用及还款情况。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仅提供了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张晨光、韩雪娇还款付息的情况,无法证实张晨光、韩雪娇实际还款数额及利息,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刘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7月8日之后张晨光、韩雪娇就不再还款付息,故一审时只提交了截止到该日的银行流水信息。张晨光实际借款、还款情况有详细的还款账户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营业部与张晨光、韩雪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晨光向该营业部借款500000元,由刘凯、刘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营业部按约定为张晨光支付了借款,而其未按约定全部偿清。故起诉要求张晨光、韩雪娇、刘凯、刘振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张晨光、韩雪娇作为借款人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晨光、韩雪娇向该营业部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该营业部与刘凯、刘振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刘凯、刘振为张晨光、韩雪娇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营业部向张晨光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张晨光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20293.06元、利息9380.9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罚息15788.6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复息80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张晨光、韩雪娇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该营业部与刘凯、刘振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晨光、韩雪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刘凯、刘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晨光、韩雪娇、刘凯、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截止到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220293.06元、利息9380.9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的罚息15788.6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复息800.9元。2015年7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张晨光银行帐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晨光具体的还款情况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主张相符。刘凯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晨光、韩雪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刘凯、刘振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凯认为,作为保证人其并不知借款人借款的使用及还款情况,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无法证实张晨光、韩雪娇实际还款数额及利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代述平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