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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092方洁与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洁,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092号原告:方洁,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文,总经理。原告方洁与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3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3月13日、2700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丰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7年3月14日还款3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被告丰润公司未予答辩。原告方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2017年3月14日的承诺协议书,证明被告为所欠原告的借款重新约定还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向徐某汇款1000000元、300000元,43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2日、2015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方洁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未还,结算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为270000元,本息合计1570000元,另收到原告方洁1430000元,组成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某因承接被告丰润公司的工程,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方洁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方洁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丰润公司为向案外人徐某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方洁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丰润公司向原告方洁借款3000000元,月息2.5%,借期一年;被告丰润公司以销售方式向原告方洁开具5套商业用房的购房收据和购房合同,用于借款的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为履行借款协议,原告方洁与案外人徐某对前两笔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进行了结账,至2015年12月2日,利息共计27万元(10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0元,300000元5个月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570000元,后原告方洁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案外人徐某支付借款43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向案外人徐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丰润公司为甲方、原告方洁为乙方共同订立“承诺协议书”,该“承诺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年11月22日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一年;此款由乙方直接代甲方汇款给徐某作工程款使用,由于甲方资金不足未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于2017年3月14日还款3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还款70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20日还清;借款利息按徐某给方洁出具的两张收据标定的时间及利率计算;以上还款不能兑现,双方仍执行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当日,被告丰润公司向原告方洁还款300000元。被告丰润公司未能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方洁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使用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方洁按年利率24%主张应予允许,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被告丰润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方洁因诉讼保全而负担的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丰润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洁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70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4300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1000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2700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铁力市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洁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被告丰润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