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劳务五分公司与唐照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劳务五分公司,唐照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619号原告: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劳务五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谷道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照军,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劳务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发公司)诉被告唐照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生、吕慧敏,被告唐照军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朱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发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一次性结清工资,无劳资纠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照军辩称: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并不是个人原因向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事实是原告在马钢二钢轧的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束,而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10年之久。该项目结束后,原告为避免自己向被告支付数额较大的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法律意识不足的情况下要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因此原告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江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辞职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说明,证明被告工资已结清,原被告双方无劳资纠纷。5、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失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被告唐照军对于原告江发公��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在答辩阶段我们已经提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是因为原告为避免自己向被告支付数额较大的经济补偿金,在被告法律意识不足的情况下要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唐照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保查询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自2008年到2016年9月份。2、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工资情况。原告江发公司对于被告唐照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查询单反映的是最后一次工作单位的情况,可能打印的把以前工作过的单位都算进来的。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唐照军与江发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唐照军担任操作工岗位,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30日,唐照军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我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希望能于2016年6月30号正式离职”。唐照军在右下方辞职人处签名。唐照军还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唐照军(男,),于2016年6月申请辞职。现一次性结清工资及各项补偿,无劳资纠纷,双方无异议。特此说明”。唐照军在右下方收款人处签名。江发公司支付唐照军经济补偿金3500元。另查明:��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江发公司协商未果,唐照军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发公司向唐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161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马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发公司支付唐照军经济补偿金11612元。江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唐照军向江发公司出具的《辞职申请》和《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出具《说明》里明确载明双方一次性结清工资及各项补偿,无劳资纠纷。该《说明》有唐照军本人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唐照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责任。故江发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唐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江发劳动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炼钢劳务五分公司无需向唐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