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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杨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杨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728号原告:李静,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告:杨赫,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原告李静与被告杨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李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为壹佰贰拾天(2016年12月9日到2017年4月8日),日利息为万分之五,到期连本带利一同归还。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46×××61账户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同月15日再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同月19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0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3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杨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