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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田绍平与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平,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253号原告:田绍平。被告: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田绍平与被告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田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顺房地产公司协助田绍平办理通房权证通字第47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田绍平购买吉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通榆县开通镇御华源小区1栋4单元901号住宅楼,田绍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也取得了所购房屋。此后,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吉顺房地产公司一直推拖,至今没有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绍平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诉争通房权证通字第479**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该房屋曾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4)长南法民执字第1007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还曾经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1)霍法执字第163-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因争议房产有尚未解除的法院查封,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不能证明田绍平享有排他的房屋所有权,因此田绍平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绍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