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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万清、周代清等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清,周代清,周雪梅,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498号原告:周万清,男,汉族,1945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周代清,男,汉族,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周雪梅,女,汉族,1944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0916812504。诉讼代表人:郑文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栋,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该支行员工。原告周万清、周代清、周雪梅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周福清、周小梅、周德清系兄弟姐妹关系。1993年六兄妹与母亲王富兰共同出资建造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6年1月,母亲王富兰去世。2011年周德清为了替朋友贷款担保,假借继承母亲王富兰遗产之名,私自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到被告处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三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16年10月,开化法院在执行被告与被执行人黄友富、周德清、杜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对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六兄妹及母亲共同共有,并非周德清个人财产,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对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辩称:被继承人王富兰于2016年1月25日去世,留有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一幢,面积477.89平方米。继承人周雪梅、周代清、周万清已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由周福清、周小梅各继承八分之一、周德清继承八分之六。周德清办理了367.43平方米共六套的房屋产权证,并以该房屋为被执行人黄友福提供了贷款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以清偿被告的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举证:一、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等六兄妹与母亲王富兰共同建造的事实;二、协议书三份,证明周万清在房屋建造前,从他人处受让房屋拆旧建新,支付转让款2133.35元,共同建造争议房屋的事实;三、周维红、余爱云的证明二份,证明该房屋系六兄妹共同建造的事实;四、开化县公证处(2011)浙开证民字第81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六兄妹对母亲王富兰的遗产进行过处置,但没有对共有房屋进行处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历史形成过程,不能证明房屋现实的所有权;周德清用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六套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贷款,抵押合法有效。提出在执行异议阶段,已申请法院从开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周德清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房屋分割协议,可以证明对房屋已进行分割的事实。原告提出,该分割协议系周德清、周福清、周小梅私自处理分割房屋,三原告未参与分割,主张该协议无效。经审理,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属于共同建造的事实,但尚不足于对抗目前房屋实际所有权登记在周德清名下的事实。房屋分割协议可以证明三原告未参与房屋分割协议的签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周福清、周小梅、周德清系兄弟姐妹关系。1992年六兄妹与母亲王富兰共同出资建造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四层八套),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6年1月,母亲王富兰去世。2011年3月7日,六兄妹共同到开化县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原告周万清、周代清、周雪梅书面声明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由周福清、周小梅各继承八分之一、周德清继承八分之六。2011年3月15日,周德清依据公证书和未放弃继承权的周福清、周小梅所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被执行人黄友富向被告申请贷款1200000元,周德清用该六套房屋向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黄友富无偿还到期贷款的能力,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本院(2016)浙0824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周德清提供抵押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房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16年10月25日,本院执行部门裁定拍卖周德清提供抵押担保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渠西路69号六套房屋,三原告以该房屋属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部门于2017年5月4日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经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周德清以其经过登记的房产为他人向被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保证,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院执行部门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周德清提供抵押的六套房屋决定予以拍卖或变卖并无不当。三原告认为在办理遗产公证时,所放弃的是对母亲王富兰遗产的继承权,争议的房屋系共同共有,房产证系周德清私自办理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万清、周代清、周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