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选卫与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卫,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896号原告:陈选卫,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颐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崎岭乡安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86036739P。法定代表人:蔡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选卫与被告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杨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足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安庄村经营一家预制板生产厂,被告系一生产、销售高档家具的企业。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所欠利息全部支付。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欠款55万元的借条,并备注系7次借款的汇总借条。后被告的经营逐渐陷入困难,再无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千足木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千足木公司给原告陈选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选卫现金伍拾伍万元整,用途是(购材料及运费资金)。¥550000.00元。法人:陈帅涛,2015年11月20日。备注:本借条是汇总向陈选卫借款七次的合并一张的借条,合并详情:2014年7月16日壹拾万元,2014年4月14日壹拾万元,2014年10月20日伍万元,2014年12月19日壹拾万元,2015年2月14日伍万元,2015年9月19日壹拾万元,2015年11月21日伍万元,共计550000.00”。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千足木公司的公章及陈帅涛的私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被告千足木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5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帅涛,之后变更为蔡中。庭审中原告主张月息2分是口头约定的,之前的利息被告都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2017)豫0482民初4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9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千足木公司向原告陈选卫借款55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选卫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河南省千足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