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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奔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甘肃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11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奔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金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景奕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馨予,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奔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小贷公司)与被告甘肃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王诗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源公司、胡馨予、迅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小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借款利息138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胡馨予、迅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奔马借字企(2014)第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月利率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开源公司账户打款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馨予、徐永桂、迅源公司签订奔马保字(2014)第112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开源公司、胡馨予、迅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第二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公司付款承诺书一份、网银业务回单一份;第三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开源公司、胡馨予、迅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开源公司、胡馨予、迅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奔马小贷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奔马借字企(2014)第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开源公司向贷款人奔马小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共24个月,执行月利率3%,分期还息,一次还本等。同日,债权人奔马小贷公司与保证人胡馨予、迅源公司、徐永桂签订编号为奔马保字(2014)第11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奔马小贷公司依约向开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开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胡馨予、迅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奔马小贷公司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胡馨予、迅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奔马小贷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开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开源公司违约,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过错责任。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胡馨予、迅源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奔马小贷公司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间及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综上,原告奔马小贷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奔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380万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日),并承担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800元,由被告甘肃开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