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出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辉曾冒用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名义于2013年8月16日与偃师市邙岭镇古路沟村“共青城社区”开发商洛阳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后因刘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合同解除。后刘辉在自己与亿恒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自己在“共青城社区”已经没有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持已经无效的自己与亿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害人耿某虚构自己有权代表胜达公司、有权发包“共青城社区”工程项目的事实,再次冒用胜达公司名义,并持伪造的胜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3年10月8日与耿某签订《偃师市邙岭共青城社区建设工程水电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耿某,并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彦中50万元。刘辉收到该50万元后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债务及其他支出,至同年11月17日仅剩至60余元。耿某带领工人到刘辉指定的工地施工约一个月后,被“共青城社区”另一工程承包商赵某阻止,赵某称该工地为自己所承包,并非为刘辉所承包。耿某无法继续施工,遂电话联系当时在淮滨老家处理父亲后事的刘辉。刘辉承诺来偃师处理此事,但一直不来,并不再接耿某电话,也不给耿某退保证金。耿某与刘辉联系不上后,发现自己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将刘辉上网追逃,于2016年5月11日在郑州市淮河路与淮南街交叉口一出租屋将刘辉抓获。刘辉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淮滨县城关镇土产公司家属院的租住屋内查获上述刘辉与耿某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胜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查,胜达公司未在古路沟村承包过工程,也未发包过工程,未在“共青城社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委托刘辉签订过任何合同。胜达公司与刘辉无任何关系。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辉在《水电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公安机关从胜达公司提取的“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海洪涛、刘某的证言,相关合同,汇款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辉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辉退赔被害人耿彦中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作案工具“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现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