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卫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吴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685号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徐梦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东,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大酒店)与被告吴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都大酒店诉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缴是行政管理的职责,被告要求补缴的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金。被告系主动辞职,在单位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不同意签订,错不在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的源劳人仲案字(2017)4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费损失、补缴养老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卫东于2011年12月份到原告金都大酒店上班,具体工作为工程部维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并于2017年3月底被辞退。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卫东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支付双倍工资;2、支付拖欠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4、补偿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金;5、补偿失业保险金;6、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7)43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原告金都大酒店)支付申请人(被告吴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0元×5.5年=11275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280元×12个月=1536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征缴部门,补费基数以源汇区养老保险中心基数为标准。同时申请人将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2日送达给原告金都大酒店。原告金都大酒店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275元;2、被告主张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两条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275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均属社会保险范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劳动保险,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强制性行政管理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予以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征收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征收机构予以强制追缴。因此对被告吴卫东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卫东经济补偿金1127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