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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和平与张元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平,张元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249号原告:马和平,男,齐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厚,男,齐河县人。原告马和平与被告张元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元厚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张元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张元厚向我借款3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2015年4月5日,张元厚又向我借款52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一块偿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借款,张元厚至今未还。张元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元厚于2014年7月10日向马和平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4月1日借款5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张。两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张元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和平提交借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元厚向马和平借款,出具借条,并已交付款项,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元厚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元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马和平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张元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马和平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2207.5元,由张元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