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功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功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功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江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许功军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孙家桥居委会160号租2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秦某某、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许功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被先行羁押24日),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许某某、秦某某、乔某某、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功军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功军在被宣告缓刑后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许功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许功军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许功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余额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