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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淄博永益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永益文具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永益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街子村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22009080。法定代表人:葛平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临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196523Y。法定代表人:周鸣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永益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万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中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淄博永益公司仅主张不应计算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6035.74元并提起上诉。合议庭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永益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淄博永益公司不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2016年9月30日到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6035.74元(以3591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杭州万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从2014年开始发生白板纸买卖业务,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往来中一般由淄博永益公司资金宽裕后及时付款。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账,只是对所欠货款数额作出确认,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从该日起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杭州万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淄博永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账确认欠款,显然淄博永益公司已收取货物,其应当自此支付价款,未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淄博永益公司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货款359100.94元。二、淄博永益公司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64.29元及从2017年1月16日期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淄博永益公司负担。因淄博永益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故杭州万丰公司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淄博永益公司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货款339100.94元。二、淄博永益公司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64.29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3591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及从2017年1月16日期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391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起,淄博永益公司多次向杭州万丰公司购买白板纸。经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账,截至该日,淄博永益公司尚欠杭州万丰公司货款359100.94元。2017年1月17日,淄博永益公司向杭州万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款项339100.9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淄博永益公司和杭州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杭州万丰公司交付货物后,淄博永益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货款339100.9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杭州万丰公司诉请要求淄博永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淄博永益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杭州万丰公司同时主张要求其从结欠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其中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359100.94元为基数,经计算为6035.74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339100.94元为基数。淄博永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淄博永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丰公司货款339100.94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35.74元(以3591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及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910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杭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原告预交67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765.50元,由杭州万丰公司负担15.50元,淄博永益公司负担575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万丰公司和淄博永益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没有对淄博永益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同时,由于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付款时间;本案中也缺乏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付款时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淄博永益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虽无法确认具体货物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账的情况,可以确定淄博永益公司此前已收到标的物,淄博永益公司在该日期之前已负有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故杭州万丰公司从该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淄博永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计算该利息损失时,据以计算的基数符合欠款实际数额,所适用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正确。综上,淄博永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永益文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