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管凤英与陈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英,陈忠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44号原告:管凤英,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文,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铭,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凤英与被告陈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309.85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393.6元(12138元/年×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2135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赔偿22502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清山事务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经伤残评定。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100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被告辩称:1.本人尽了安全告知义务;2.原告不服从指挥、违反通常操作冒险作业、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宁都县肖田乡小呤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廖某的调查笔录,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汇总单,宁都县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指标表及医保证补偿记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盖章证明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费,鉴定费票据,原告至南昌重新鉴定期间用去费用800元(该款由被告提供)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治疗期间租车费收条(2016年5月10日从宁都县城至宁都肖田乡、2016年5月27日从宁都肖田乡至宁都县城每趟500元;2016年6月3日从宁都到赣州租车费900元、2016年6月30日从赣州到宁都租车费950元),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认为收条不是租车当天出具的且租车费用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保护,原告伤势较重,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以及转院至赣南医院治疗属于情势较紧急,不应过分要求原告按正常人乘坐客车,紧急就医时合理的租车费用可予认定,但原告对其每次的租车费金额是否合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四趟租车费用为2000元;2.证人陈某、刘某、卢某、管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在开工前已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要注意安全,不能用滚雪球的方式将树枝往山下滚,并在民工将树枝用滚雪球的方式将树枝往山下滚时已警告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不能违规操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并未安全提示和警告阻止违规操作,对此,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李某、廖某的调查笔录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尽了一般安全提示义务以及原告操作不规范的事实。3.对于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第050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方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忠文承揽到肖田乡王泥排小组部分山林的清山造林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和其丈夫及李某、廖某、管某等共六人一组在清山过程中,本应将行道中的树枝等杂物用手捡的方式清除,然而几人未听从被告劝阻,为图速度和方便,采用滚雪球的方式将山上的树枝往山下滚,因山坡较陡,导致原告朝山坡下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住院费25932.29元,门诊医疗费2128.02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291.7元,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3967元,2016年6月3日,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8957.84元,被告付给原告21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10月19日,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管凤英脾脏破裂后切除构成职工工伤七级伤残,第六、七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017年5月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胸椎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支付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被告陈忠文支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335元。另被告为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800元。原告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廖智燕生于2004年5月14日,儿子廖翰宇生于2005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夏竹秀生于1934年10月2日,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然尽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义务,但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听从被告警告,疏忽大意,违规作业,对于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5%的责任。二、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309.85元;2.误工费135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150天×90元/天;3.护理费4680元。原告住院52天,按9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赣南医院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040元(住院52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05.44元(87393.60元+20811.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7393.6元(20年×12138元/年×(30%+4%+2%));原告已计算了150的误工费,廖智燕于2004年5月14日生,廖翰宇于2005年10月23日生,故廖智燕的抚养年限为5年,廖翰宇的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母亲夏竹秀1934年10月2日生,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夏竹秀共有六个成年子女,故廖智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5.2元(9128元/年×5年×36%÷2人),廖翰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58.24元(9128元/年×6年×36%÷2人),夏竹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8.40元(9128元/年×5年×36%÷6人),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11.84元,被抚养人虽有三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8.鉴定费800元;9.结合原告租车治疗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生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200845.29元。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损失200845.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5%,即赔偿原告110464.91元,其余90380.38元,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为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335元、交通伙食费800元,合计5135元,由原告承担45%,即承担2310.75元,被告承担55%,即承担2824.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0464.91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210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应承担的2310.7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8715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凤英损失87154.16元;驳回原告管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675元,由原告管凤英负担45%即2103.75元,由被告陈忠文负担55%即25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一平审 判 员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