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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邵兰芬、李洪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兰芬,李洪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特3号申请人:邵兰芬,女,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申请人:李洪勤,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代理人:李梅(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人邵兰芬申请认定李洪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兰芬称,2016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因肚子痛凌晨入住诸城中医医院。入院后经诊断为肠梗阻,被申请人住院时明确告知护士自己患有××,但院方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胰岛素未遵守定期进行血糖监测的医疗常规,致被申请人血糖极度低下,导致被申请人患××。现被申请人生活失理、入睡困难、行为极端、病情反复,精神状态不稳定,不能辨认自己的大部分行为,请求依法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梅称,李洪勤系我的父亲。2016年3月10日,李洪勤因肚子痛凌晨入住诸城中医医院。入院后经诊断为肠梗阻,李洪勤住院时明确告知护士其患有××,但院方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胰岛素未遵守定期进行血糖监测的医疗常规,致李洪勤血糖极度低下,导致李洪勤患××。现李洪勤的病情反复,精神状态不稳定,不能辨认自己的大部分行为。经审理查明:李洪勤,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镇××村××号。邵兰芬与李洪勤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洪勤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勤患有脑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李洪勤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洪勤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邵兰芬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李洪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洪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衍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