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亚荣与张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亚荣,张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79号原告程亚荣,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谢绍栋,分别是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毅,男,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77区荷苑6-1号。负责人何嘉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臻林,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程亚荣诉被告张毅、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张毅、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臻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2659.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张毅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水东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G325线马踏路口路段时,与行向右边路口往左边中间分隔带缺口横过由原告程亚荣无证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毅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不减速行驶,程亚荣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对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张毅及程亚荣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下颌骨骨折;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皮肤破损;6、右锁骨骨折,住院49日,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4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2100元;4、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56112元(13360元/年×20年×21%);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100元。9、误工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659.5元,其中被告张毅已支付了28000元治疗费,尚欠132659.5元。同时因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系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所以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毅辩称,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张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是不对的,应该共同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向茂名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建议为6000元。对原告其他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被告张毅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水东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G325线马踏路口路段时,与行向右边路口往左边分隔带缺口横过由程亚荣无证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亚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7]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和原告程亚荣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下颌骨骨折;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处皮肤破损;6、右锁骨骨折。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49天,期间用去门诊医疗费456.50元、住院医疗费74291元,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4月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和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确认,被告张毅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程亚荣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原告与被告张毅、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三方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7]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毅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程亚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4747.50元(住院医疗费74291元+门诊医疗费45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4、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1人);5、残疾赔偿金56112元(13360元/年×20年×21%);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300元;8、误工费4657.28元(原告误工费应从2017年2月4日起计至定残日即2017年4月3日止共59日:28812元/年÷365天×59天=4657.28元〉。以上1-8项合计155616.7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81747.50元(上述1-3项),伤残费用部分为73869.28元(上述4-8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毅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元及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张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已付清给原告),赔偿原告伤残费用73869.2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赔偿部分71747.50元(81747.5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分担,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873.75元(71747.50元×50%=35873.75元,再扣除被告张毅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35873.75-18000元=17873.75)。综上,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91743.03元(73869.28元+17873.75元)。由于被告张毅过错责任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额132659.5元,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91743.03元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亚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743.03元;驳回原告程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原告程亚荣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慧玲邹世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