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贵青与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青,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22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张贵青。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法定代表人:杜安强,董事长。原告张贵青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9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劳动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补助1169元。被告也未依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当日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原告张贵青到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并非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外包装岗位。劳动报酬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月基本工资为860元,每月工资不一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81元,补助288元,合计1169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不字(2017)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复印件)、工资本(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张贵青自2010年7月3日到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劳动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贵青工资1169元。二、驳回原告张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秀云书 记 员 梁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