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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立伟与吴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伟,吴昌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904号原告:沈立伟,男,汉族,1969年8月生,住淮滨县。被告:吴昌怀,男,汉族,1967年4月生,住淮滨县。原告沈立伟诉被告吴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张庄乡开发房地产,原告提供红砖。经结算,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于2014年支付10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3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昌怀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9月2日吴昌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张庄乡开发房地产,原告提供红砖。经结算,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支付欠款10000元,余款33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昌怀欠原告沈立伟欠款33500元,有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沈立伟欠款3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吴昌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