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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智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增城市旺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智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3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增城市旺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园圃路西四巷1号。法定代表人:李焕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华,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智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增江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广东省增城市旺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于梁富来诉旺达公司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梁富来与旺达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二、旺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梁富来支付人民币11383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4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扣减110万元利息)”。因旺达公司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866号案立案执行。200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指字第00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查封旺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金星村六社蛇头(土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3043平方米(折合19.565亩),土地证号:20××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增国土建用字(2000)第76号,以下简称“蛇头”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旺达公司所有的“蛇头”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财产申报令,要求旺达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原审法院申报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2008年4月29日,原审法院通过挂号信向旺达公司送达了(2007)穗中法执指字第005号民事裁定、(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及(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财产申报令。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梁富来与智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智伟公司;智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公司与梁富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及本案债权归该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梁富来将广州中院(2001)穗中法房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智伟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债权由智伟公司享有”。因旺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智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智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梁富来的权利义务由智伟公司继受。2014年8月11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蛇头”土地使用权作出编号为深同诚评字(2014B)(估)字08QCT第012号(B)《土地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87909800元,并注明该报告在宏观房地产市场情况无较大波动时有效期为自提交估价报告日期一年内有效,若市场有较大波动或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估价。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蛇头”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9月19日,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拍卖要求,原审法院发函给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询问包括“蛇头”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三宗土地使用权现时的权属、抵押、规划、查封等情况。2014年11月25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增城市旺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用地有关情况的复函》(增国房复[2014]1147号),明确该局已针对三宗土地使用权开展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建议原审法院在委托拍卖并裁定过户时,一并明确受让单位承担上述三宗土地原有的清偿义务及闲置责任。2015年4月24日、7月15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蛇头”土地使用权先后两次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5年8月12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6000万元的价格对“蛇头”土地使用权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同日,智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000万元接收该土地使用权以抵偿债务。2015年8月18日,黄际林以原位于增城市荔城镇金星村六社土名“蛇头”26.973亩的土地使用权是陈韶忠伙同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申诈骗所得,案件已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暂缓执行“蛇头”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旺达公司所有的“蛇头”土地使用权,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2016年5月25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陈韶忠犯诈骗罪一案,判决陈韶忠无罪。智伟公司对原审法院中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86号案立案审查。2015年9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智伟公司的异议,智伟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6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穗从法执异字第86号执行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以(2016)粤0184执异42号案予以重新审查。2016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异4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08)从法执字第1319-13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6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深同诚评字(2014B)(估)字08QCT第012号(B)]市场价值及有效期的复函》,称:“深同诚评字(2014B)(估)字08QCT第012号(B)《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现《报告》已接近最后有效时间。但周边类似土地的市场变化不大,价格相对稳定,我司认为可以适当将报告有效期延期半年,有效日期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2016年6月8日,黄际林以其系“蛇头”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粤0184执异49号案立案审查。2016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执异4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际林的异议申请。黄际林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粤01执复1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黄际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4执异49号执行裁定。2016年9月22日,智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阻挠案件以物抵债的因素已经消除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申请将“蛇头”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流拍的保留价以物抵债。2016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之十三号通知书,通知智伟公司因距离“蛇头”土地使用权第三次流拍已超过14个月,且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故对于智伟公司提出的继续执行以物抵债申请,不予支持。智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之十三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粤0184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智伟公司的异议。智伟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粤01执复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184执异86号执行裁定及(2008)从法执字第1319号之十三通知书。2017年3月27日、3月31日,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流先后两次到原审法院要求尽快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并提出同意补缴2200万元的债权差额款。2017年4月5日,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华到原审法院,提出不同意智伟公司以物抵债申请,并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诺在六天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具体还款方案及本息计算金额。2017年4月7日,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华再次到原审法院表示旺达公司愿意偿还本案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因资金困难,暂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具体的还款方案。2017年4月18日,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流再次到原审法院,提出如旺达公司不能在2017年4月20日24点前缴纳5700万元至法院指定账户,则希望原审法院在2017年4月21日通知该公司缴纳以物抵债的债权差额款。同日,原审法院将智伟公司提出的上述方案告知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华,其表示不能还款。2017年4月19日,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越华再次到原审法院,表示旺达公司愿意偿还本案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暂时无法马上还款,希望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并表示可以先支付2000万元到法院账户,款项到账时间不迟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5点,但旺达公司至今未缴交任何执行款项。2017年4月26日,智伟公司汇款2200万元到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蛇头”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义务归智伟公司继受。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旺达公司提出智伟公司是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对旺达公司不享有债权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梁富来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智伟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债权由智伟公司享有;原审法院亦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1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智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梁富来的权利义务由智伟公司继受。据此,智伟公司已取得本案对旺达公司的债权。另外,旺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制作的多份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旺达公司上述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旺达公司提出因其未收到还款通知书,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程序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拍卖时无人竞买的不动产,法院可以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本案中,“蛇头”土地使用权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智伟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补缴2200万元的债权差价款后,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旺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旺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随便告知5700万元为本案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与智伟公司及旺达公司制作的执行笔录,上述5700万元为智伟公司就旺达公司表示同意偿还本案债权并提出停止以物抵债要求后提出旺达公司先行支付的执行款数额,上述数额并非本案的最终执行标的金额。此后,原审法院亦明确告知旺达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24点前先行缴纳5700万元至原审法院账户,经具体计算后可以多退少补,故旺达公司上述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旺达公司提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属于超标的处理旺达公司财产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蛇头”土地使用权在2015年8月12日以6000万元的价格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后无人竞买而流拍,智伟公司同日即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此后是因为黄际林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了上述以物抵债程序。旺达公司是在流拍当日即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且黄际林的异议已被驳回,“蛇头”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法律障碍,原审法院应继续推进以物抵债程序。另,截止2015年8月12日,本案债权金额约为3900万元,在智伟公司补缴了2200元债权差额款项后,原审法院以第三次流拍的拍卖保留价6000万元价格裁定将“蛇头”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智伟公司,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故旺达公司上述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旺达公司提出有能力清偿债务及应给予还款期限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前,旺达公司虽多次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且承诺先行支付2000万元到原审法院账户,且款项到账时间不迟于2017年4月21日下午5点。但旺达公司至今未缴交任何执行款项到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故旺达公司仅以有还款意愿为由要求撤销(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旺达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披露“蛇头”土地使用权为闲置用地导致该土地使用权流拍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为此,原审法院在拍卖“蛇头”土地使用权前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询问相关情况。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回函中明确建议原审法院在委托拍卖时注明受让单位需承担“蛇头”土地使用权原有的清偿义务及闲置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披露“蛇头”土地使用权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并由买受人承担闲置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是委托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蛇头”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最终能否拍卖成交及成交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综上所述,旺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旺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由于增城地区商住用地近两年市场价格变化非常大,涉案土地2014年的价格为8千多万元,而2016年3月份以后的价格初步估计超过3亿5千万元,如果法院仍然以过期的评估报告作为参考,并以两年前的第三次拍卖6千万元为准,用其涉案土地以物抵债,很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愿意支付6千万元偿还债务,赎回涉案土地。不同意从化区法院以6千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的决定。二、假设其的确筹集不到6000万元偿还债务,法院也不能以两年前的价值6000万元以物抵债,应该重新委托评估,再次推出拍卖。如果卖不出,再决定以物抵债,其无异议。故请求:撤销(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和(2017)粤0184执异36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支付6000万元人民币偿还涉案债务,赎回涉案土地。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异议指向的(2008)从法执字第1319-16号执行裁定,是原审法院根据以物抵债决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延续。旺达公司提出的涉案土地价格变化,不应以过期的评估报告作为参考的问题,因智伟公司第一次提出以物抵债申请的时间是在土地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后来多次执行中止的原因并非智伟公司造成,土地价格变化产生了利润价差,亦产生了市场变化的风险,作为被执行人的旺达公司如果因此获得利益,有违法律之公平原则,具体理由在本院(2017)粤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有详尽阐明,本案不再赘述。据此原审法院继续完成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旺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多次提出愿意以6000万元偿还债务,却未能实际兑现。目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法律障碍,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继续推进中止的以物抵债程序。原审裁定于法有据,旺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增城市旺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执异3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赵建文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