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勇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四川内江市东兴区。2012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兆权出庭,指控:1、2012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勇华伙同冯某1(已判决)、冯某2(已判决)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城区进行盗窃。当日下午16时许,李勇华伙同冯某1在老九号公馆后面墙边,窃走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瓶车并藏于城北村。后该车于当晚由郑友志(已判决)运走并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勇华伙同冯某1、冯某2又叫来罗扬冰峰(已判决)、徐某(已判决)前来运输赃车。罗扬冰峰、徐某驾驶浙J×××××面包车到达后,李勇华、冯某1、冯某2乘上面包车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后来到桥北路1号储藏室,窃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来到龟山路2号小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豪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来到交通路10号花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罗扬冰峰、徐某将所窃二辆电瓶车运回路桥,所窃助力车由被告人冯某1骑回路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勇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勇华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勇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应对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勇华对(2013)台三刑初字第57号判决主文第九项中“退赔被害人邓斌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与申建、冯兵、冯军承担连带责任,“退赔被害人陈威名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与冯兵、冯军、罗扬冰峰、徐群伟承担连带责任,“退赔被害人赖美玉人民币六百八十元”与冯兵、冯军、罗扬冰峰、徐群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有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帅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