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永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何永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11号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君,男,1971年5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吕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1978年7月30日生,天安财险公司职员,现住龙井市。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集团公司)诉被告何永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延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影、黄溪波,被告何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份承包了汪清满天星龙龟岛建设工程。2016年5月初,原告经汪清人王宇介绍将上述工程中吊运石料上船的活承揽给了被告何永君,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何永君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石料吊运到船上,按小时结算报酬(何永君在有活时来,没活时不来)。2016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何永君在未观察地面是否有人,且没有地面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启动吊车将吊车挂钩卷收到吊臂头时,因吊车自动系统主要附件及制动器坏掉失灵,吊车挂钩达到顶端时仍在收卷,导致吊车挂钩油丝绳断裂,吊钩脱落后砸到原告的雇员张荣(1954年出生)脑部致其当场死亡。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张继涛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5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荣18年的死亡赔偿金432177.48元、丧葬费2579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近亲属的交通、住宿、伙食费22023.52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纯属被告何永君违反吊车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及三年没有更换油丝绳,且擅自将油丝绳线头换尾、尾换头固定不牢所致,何永君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何永君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吊装石料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即时结算报酬,因此与原告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原告已对雇员即死者张荣作出赔偿,现向被告何永君提出追偿请求,要求何永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此外,由于被告何永君的吊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赔偿。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君辩称:首先,我与原告德阳集团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事实是我方受雇于原告,工作时间由原告规定(6时30分至17时),劳务报酬按日计算,每日1700元,人和车完全听由原告方调配。其次,我方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我方在作业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该事故中吊车上的吊钩坠落是制动器失灵导致的,原告方承认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完全由电子系统控制,若发生故障,我方在主观上无法预测,客观上无法掌控。如果吊车电子系统正常,即使人为故意也无法导致吊钩坠落。3、受害人本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受害人离开自己的工作区,擅自进入我方的高危作业区,超出了我方的视线,站在了严禁站立的吊钩下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否则,即使吊钩脱落也不会发生任何事故。况且,我方吊车在明显位置醒目的标注了吊车下严禁站人的警示标语,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擅自进入高危作业区,站在了吊钩下方,其责任完全在受害人一方。4、原告方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负有施工现场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的员工(死者)无故离开自己在船上的作业区,擅自进入我方的高危作业区发生事故,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原告方在事故责任未划分或未确定的情况下,且在赔偿数额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草率地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然后再向我方行使追偿权的做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何永君的答辩内容可以看出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于法有据。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保险条例》第44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该起事故明显处于工作前的准备状态,其支撑杆已经固定到地面吊车不能行驶,属于工作状态,同时其工作地点虽然不是原告所说的建筑工地,但同样是工作场所,因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该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而且本次事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永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施工现场应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护,但事发时没有,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德阳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永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君具有独立操作吊车作业的技术能力;3、吊车及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4页,证明该吊车于2016年9月16日事发时已进入工作状态,被告何永君起吊时未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吊车钢丝绳卷收到头时,违反操作规定导致钢丝绳断裂、吊车吊钩脱落,砸在原告的雇员张荣的头脸部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君所有的吊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死者张荣身份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张荣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2016年9月16日,因头部严重损伤死亡。2016年9月19日,原告德阳集团公司委托其副经理孙洪喜与张荣之子张继涛、养女张玉今达成赔偿协议,于9月20日给付死亡赔偿金432177.48元、丧葬费2579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近亲属交通、住宿、伙食费22023.52元合计50万元,张继涛在协议签订后收到上记款项的事实;6、结算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何永君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2日、10日、21日、30日、8月4日用其吊车在满天星龙龟岛进行吊装石料作业,作业时间不固定,完成吊运石料数额及吊车费不固定,原告当天结算并支付给被告吊车费,被告何永君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7、由汪清林业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退休证明》及吉林省汪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证明死者张荣于2014年5月26日退休,自2014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8、死者张荣于2016年9月份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证明死者张荣在原告处提供劳务9日,应得工资为1333元的事实。证人王宇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德阳集团公司在满天星施工期间采购和使用其开办公司的物资,其将物资运输到工地后使用何永君的吊车卸货。期间德阳集团公司要我给他们介绍一辆吊车,我就把何永君介绍给了他们,后来听说德阳集团公司的活基本都由何永君干,每次干完活都是直接结算,何永君是有活时去,没活时不去。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汪清县公安局百草沟镇派出所于2016年9月16日、9月18日对本案被告何永君的两次询问笔录材料,原告通过上述材料证明被告何永君违反吊车工的安全操作规程及三年没有更换钢丝绳,擅自将陈旧钢丝绳线头换尾、尾换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永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永君所有的吊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何永君尽到了警示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3、证人姜广军出庭为被告何永君证实,其到满天星给长春的人干活,工作内容为用自己的铲车将石子装在料斗里(从6时30分至17时),每天工资600元,何永君开着他的吊车也在满天星干活,出事的当天我和他干活的地方相距5、6米,在一个作业区。发生事故后何永君喊我,我过去一看出事了,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但发生事故时我并没有亲眼看到。何永君跟我说过他在满天星干活一天挣1700元,我就知道这些。另外,我在满天星干了半个月活,现场有2人时不时来一趟,但是不是安全管理人员我不清楚,在我们工作期间也没有人指挥我们;4、证人张宝成出庭为被告何永君证实,我是开吊车出身的,我和何永君的吊车是一个型号,都是徐州产的。我在2016年开吊车吊东西的时候有过大铁钩突然滑落的情况,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厂家来了也解释不了。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何永君下达了该份通知书,并由何永君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4、7、8号证据及王宇的证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确定吊车处于工作状态。被告何永君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结果,并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制动器失灵所致,不是因第一被告违规操作造成。经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百草沟镇派出所于2016年9月16日、9月18日对本案被告何永君的两次询问笔录材料,证实被告何永君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时称其在启动吊车时因一时大意把吊车挂钩的油丝绳顶断了,导致吊钩脱落把人砸死了,当时没注意到吊臂下有人。另外,吊车线位自动报警系统在事发前段时间坏了,对此没在意也没修理,所以到警戒线时没有察觉到,导致油丝绳崩断。被告何永君在第二次陈述时称吊车线位自动报警系统在事发前一天工作正常,但事发时没有注意到线位自动报警系统是否发出响声。据此,本院对被告何永君在启动吊车后在卷收油丝绳时将吊车挂钩的油丝绳顶断,吊钩脱落将张荣砸伤致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永君对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款支付人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款支付人不是德阳集团。并认为死者本身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以不能按照正常标准全额赔偿。另外,原告作为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所以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孙洪喜系原告德阳集团公司的副经理,事发后,孙洪喜受原告方的委托于2016年9月19日与死者张荣的家属签订书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何永君自2016年9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做工,9月16日发生事故,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永君之间的合作形式具备了承揽合同的法律要素。对本院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百草沟镇派出所对何永君的两次询问笔录材料,被告何永君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次笔录中“我方没有进行维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告何永君至事故发生时止没有发生也没有遇到过该种情况,因此事故发生后心里产生的压力和惧怕,加上原告方称何永君属于过失致人死亡,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60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声称要扣留事故车辆。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即百草沟派出所也直接介入传唤了何永君,经办人员也称何永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种巨大压力下何永君神志不清,录下了第一次笔录。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此份证据来证明被告何永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欠缺考量。该起事故中被告何永君存在一定过错,但事发现场没有安全管理人员,致死者进入吊车工作区。同时在该份材料中也体现了该吊车并不是处于行驶状态,其吊臂伸出说明吊车已处于工作状态,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查,事发当日即2016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何永君到达百草沟派出所并非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后被传唤到案,第一次询问笔录开始制作于6时55分,至8时23分结束,笔录制作期间并未发现被告何永君身处危险或受到威胁的任何情形,对此,被告何永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何永君的吊车处于试车准备阶段,位于事发现场的各方尚未正式进入工作状态,且各方之间的工作区域毗邻。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认为事发时吊车处于工作状态,而非行驶状态,因此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在后文中将进行评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永君提供的1号证据及证人姜广军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警示标志印刷在吊车吊臂上,没有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本案死者的工作与被告何永君的吊装工作密不可分,因此警示标示对死者没有警示作用。本院认为,起重臂下严禁站人是一般常识,但事发时本案死者是否因故意或过失处于起重臂下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永君以其尽到了警示义务为由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证人张宝成的证言,原告及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张宝成证明其吊车发生意外的情况与被告何永君吊车发生的意外情况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对证人张宝成的证言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何永君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不能作为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本院对事发后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向被告何永君做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德阳集团公司承包了汪清满天星龙龟岛石料倒运工程项目。2016年5月初,经汪清县贵海立钢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王宇介绍,被告何永君驾驶自己所有的吊车到原告承包的龙龟岛石料倒运工地从事吊运石料上船的工作,并按小时结算报酬。2016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何永君在进行开工前的试车准备工作期间,即启动吊车将吊臂伸出并将吊车钢丝绳卷收到吊臂头时,因吊车报警系统及制动器出现故障致使何永君未能及时察觉到情况异常,导致吊车挂钩油丝绳顶断,吊钩脱落,砸到在同一工作区域负责船运工作的张荣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何永君于2016年9月16日6时55分及9月18日16时25分两次自行前往汪清县公安局百草沟派出所反映事实经过。2016年9月19日,原告德阳集团公司指派副经理孙洪喜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死者家属张继涛支付赔偿款50万元人民币(其中死者张荣18年的死亡赔偿金432177.48元、丧葬费2579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近亲属的交通、住宿、伙食费22023.52元)。另查明,被告何永君所有的案涉吊车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6年9月18日,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向被告何永君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以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被保险人何永君下达了该份通知书,并由何永君签字确认。又查明,死者张荣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原系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就业服务中心员工,于2014年5月26日退休,自2014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死者张荣自2016年8月26日起到原告承包的汪清满天星龙龟岛石料倒运工地从事船运工作,负责运送由被告何永君用吊车吊到船上的石料。2016年9月16日6时许,张荣因案涉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62周岁。本院认为,死者张荣原系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就业服务中心的退休职工,属于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受聘于原告德阳集团公司从事船运工作,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与原告德阳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双方形成了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被告何永君与原告德阳集团公司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何永君在开工前的吊车试运行阶段因操作不当,致吊车吊钩脱落将张荣砸伤致死,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德阳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死者家属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据此,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何永君承担该笔赔偿款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德阳集团公司虽然在定做及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但在事发现场没有委派监督管理人员,疏于安全管理,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荣在事发时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具备对工作环境及相关事务的观察和判断能力,其与被告何永君之间的工作区域相毗邻,对其工作环境存在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且起重臂下严禁站人或走动是一般常识,因此,死者张荣对被告何永君在试车期间处于吊车吊臂下被脱落的吊钩砸伤致死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德阳集团公司、被告何永君、死者张荣在本次事故中应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否属于行使还是处于静止并未明确规定,该条仅规定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然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主要用途在于其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该种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对于其风险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是明知的。因此,该投保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受害人死亡时,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即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追偿的其已向死者张荣家属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中,死者张荣18年的死亡赔偿金432177.48元、丧葬费25799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477956.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死者近亲属交通、住宿、伙食费22023.52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本院认定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何永君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86773.89元(477956.48元×60%),因被告何永君的案涉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延边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176773.89元由被告何永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永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6773.89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三、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何永君负担3361元,由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秀焕人民陪审员 马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承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