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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崔宏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宏亮,曾用名崔浩,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宏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仁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宏亮及其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崔宏亮将从他人处所购进的毒品甲卡西酮,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100元、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四次四包甲卡西酮,计2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三次三包甲卡西酮,计1.5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八次八包甲卡西酮,计4克;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两次两包甲卡西酮,计2.5克。2017年2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崔宏亮家中查获疑似毒品58包,经称重、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共计25.58克。综上,被告人崔宏亮贩卖甲卡西酮共计35.58克。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崔宏亮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崔宏亮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宏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崔宏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除查获毒品以外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种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崔宏亮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除个人吸食外进行销售,以100元、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四次四包甲卡西酮,计2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三次三包甲卡西酮,计1.5克;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八次八包甲卡西酮,计4克;以200元、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两次两包甲卡西酮,计2.5克。2017年2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崔宏亮家中查获疑似毒品58包,经称重、鉴定:在查获的共计25.58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崔宏亮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5.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锡纸、细纸管、铁盒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证言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崔宏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崔宏亮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宏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崔宏亮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宏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宏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除查获毒品以外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种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宏亮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不存在诱供、逼供等情形,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宏亮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锡纸板、细纸管、铁盒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谭清和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