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继云与孙杰、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云,孙杰,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29号原告:王继云,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继云与被告孙杰、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被告孙杰(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王燕(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5月19日被告一以购房及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天原告从工行、农行取款共10万元,在工行内交付给被告一,两被告均在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仍欠10万元,故诉讼来院。被告一辩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登记结婚,被告一向法院起诉与被告二离婚,2016年8月法院判决不离,2017年3月被告一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还在调解阶段;原告系被告二的阿姨。2011年5月之前有意向向原告借款,但2015年5月19日当天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存在,借条是被告一于2011年5月19日前一两天在原告家里出具的,被告当时换房缺钱,两被告到原告家里,原告让被告一先写下借条,再交付钱款,但2011年5月19日被告一没有从原告处拿到10万元,原告也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被告一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一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属实;原告是被告二的阿姨,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借款用于购房装修。2011年5月19日原告和两被告从两家银行取款后在东林路工行交付现金给被告一,被告一当场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过,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人是被告一,被告二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一于2016年及2017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二离婚。被告一2011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因购房屋一套,特向王继云借款100,000元,孙杰,2011.5.19。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文件一份,原告表示系2016年12月原告打给被告一的电话录音,说明被告一认可债务。对此,被告一表示,对真实性认可,系原告与被告一的真实声音和对话;但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事实根据,不能证明事实真相;通话录音中被告一表示借条系其所写,钱没有拿到;承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为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二;通话录音系原告的非法诱导性提问;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归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原告与被告二具有亲属间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二事先商议串通的可能。被告二表示其不清楚通话录音,被告一承认对话的真实性,两被告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一也认可了该笔债务。审理中,被告一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居间协议复印件、购房补充协议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居间合同复印件、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签购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一表示其母亲用卖房款为其购买新房,无需向原告借款;倘若真的借款,原告在知道被告二购买了车辆后,却未向两被告催讨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知道两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二表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二提供了租房协议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被告二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一表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因时间久远,10万元现金交付情况为:2011年5月13日原告从建行取款1万元(提供建行活期储蓄一本通),2011年5月19日原告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取款5万元(定期存单取款后被工商银行收回,无法获得交易明细),连同家里的现金4万元,共计10万元,在工商银行宝林新村储蓄所(已搬迁)内交给被告一,被告一当场出具借条。被告一表示原告所陈述的取款和交付细节前后有矛盾;被告二表示无异议,5月19日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是工商银行给的。审理中,被告一提供了被告二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折复印件、出示了抵押协议、欠条复印件、对外放款清单、日记、火车票汽车票、情况说明,被告一表示2011年5月19日被告二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存折中取款10万元,说明原告与被告二陈述的事实有矛盾,被告二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存款而非借款;原告与被告二共同对外放贷;被告一购房不需要借款。原告表示无法确定被告二工行存折的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被告二的取款与原告的借款是两个问题,抵押协议等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二表示存折是被告二的,两被告为了买房一直有存款,从工行取了5万元,是被告二自己的钱,抵押协议等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的内容听被告一说过。审理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原告用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取款的事实,后原告方表示银行无法提供。故本院向工商银行友谊路支行(原东林路储蓄所)发函查询,根据银行提供的回执,经查2011年5月19日未在网点发生原告所述用定期存单取款5万元的业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一以购房及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当天原告从工行、农行取款共10万元,在工行内交付被告一,两被告均在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又称,其于2011年5月13日建行取款1万元,5月19日在工商银行用定期存单取款5万元,连同家里现金4万元在工商银行宝林新村储蓄所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一,被告一当场出具借条。被告一表示,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交付行为、实际取款和钱款的交付没有其他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所称取款和交付细节前后有矛盾,原告和被告二陈述的事实经过疑点众多,与普通的生活逻辑相违背。被告二表示,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是在工商银行给两被告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对是否交付借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一段录音证据及建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以此说明借款完成交付,被告一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钱款的交付,且原告所述的取款和交付细节前后矛盾,从借款用途、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出借能力、被告清偿能力、常人做事方式和习惯、原被告利害关系等方面考虑,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二表示钱款已交付,系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系2011年5月19日从工行、农行取款10万元在工行内交给被告一;原告又称2011年5月13日从建行取款1万元,5月19日用工行定期存单在工行取款5万元,连同家里的4万元现金,在工行内交给被告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5月19日用定期存款取款5万元的事实,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回函,2011年5月19日并未发生原告所述业务。综上所述,经严格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的行为,原告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继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