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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陕AL7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丰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前时,执勤交警将其拦下检查,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石某某逃跑,交警追至庆安公司一小区内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6.01㎎/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