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XX**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陈功路666弄宝平苑小区入口西侧附近时撞到该小区围墙。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后从小区围墙上抽取钢筋一根并钻围墙栏杆进入该小区,持钢筋将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彭某分别停放于小区内的皖N9XX**黑色丰田轿车、苏E7XX**蓝色宝马X5小型越野车、苏ALXX**棕色别克轿车的挡风玻璃及车身漆面等损坏(经鉴定,三车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35,264元)。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吴某某于当日接警后带领社保队员王某1至上址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朱某某拒绝配合并脚踹吴某某、王某1,民警在周围群众协助下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彭某及其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人民警察证》、监控录像、《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车辆所有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