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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尹新冉、乔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新冉,乔林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冉,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敬信,男,195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尹新冉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林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主要负责人:郑中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尹新冉因与被上诉人乔林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新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5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尹新冉返还乔林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尹新冉无儿无女,且患有脑栓塞、2型糖尿病、极高危3级高血压,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二审应当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上诉人尹新冉系陈新善的妻子,陈新善受害死亡,尹新冉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3、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尹新冉返还乔林为20000元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是被扶养人。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乔林为未答辩。原审原告尹新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671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乔林为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北馆陶镇许庄路口(371KM+600M)处,与前方顺行陈新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新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乔林为承担主要责任,陈新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显示鲁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乔林光,事发时由被告乔林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查,受害人陈新善,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冠县东古城镇东木堤村人。陈新善与妻子尹新冉无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林为赔偿。根据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确定鲁P×××××一方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乔林为主张在医院交付原告3000元、在事故科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仅认可通过交警部门转交2万元,对双方无异议的2万元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先行支付的2万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5160元、丧葬费26230元均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55160元、丧葬费26230元,以上共计181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新冉64251元,以上共计174251元;二、原告尹新冉返还被告乔林为2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951元减半收取计3475.5元,由原告尹新冉负担1868元,由被告乔林为负担1607.5元。二审中,上诉人尹新冉提交了东古城镇东木堤村村民委员会、肃宁县梁村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樊某1、樊某2、尹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樊某1、琚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冠县公安局对乔林为的拘留通知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新冉患有脑栓塞、2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儿无女,在陈新善遭遇车祸去世前由陈新善扶养上诉人尹新冉。陈新善去世后,尹新冉回到娘家居住由其哥哥帮助照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上诉人尹新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40元是否予以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尹新冉不仅在一审提交了尹新冉、陈新善的家庭户口本、东古城镇东木堤村村民委员会、肃宁县梁村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在二审期间,证人肃宁县梁村镇高家庄村村委会主任琚某、东古城镇东木堤村村委会主任陈某、尹新冉的东木堤村邻居樊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系由陈新善扶养,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上诉人尹新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鉴于扶养人陈新善发生事故死亡时已满68周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对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原则上保护到80周岁,因此根据扶养人陈新善死亡时的年龄以及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尹新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78.4元(8748元×12年×90%),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上诉人尹新冉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乔林为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已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上诉人尹新冉与被上诉人乔林为就被上诉人乔林为已支付2万元给上诉人尹新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乔林为并未提起反诉,且上诉人尹新冉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被上诉人乔林为2万元,原审判决尹新冉返还乔林为2000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尹新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尹新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尹新冉158729.4元,以上共计268729.4元;三、驳回上诉人尹新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3475.5元,由上诉人尹新冉负担1868元,由被上诉人乔林为负担1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上诉人尹新冉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乔林为负担49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相敬书 记 员 段金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