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869董艳与唐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唐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869号原告:董艳,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告:唐国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董艳与被告唐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国忠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8500元唐国忠2011.8.30”。审理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那天,因被告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别人催要还款,于是被告打电话给我问我借8500元,说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将8500元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我和被告相识也是经过朋友介绍的,虽然相识好几年了,但也不是很熟悉,当时我考虑到钱也不多,就把钱借给他了,如果数额大的话我就不会借给他了,但是没想到后来一直找不到他人,我朋友也联系不到他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合理,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佐证,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