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和头与被告程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和头,程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49号原告:邢和头,女,1954年5月31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雨昕,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新春,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英,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系程新春妻子。原告邢和头与被告程新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和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拥军、被告程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和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24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12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0.2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122389.41元,并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早上7时许,因原告翻修房屋与被告产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多发性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8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脑外科、骨科及五官科复诊,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此后,原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脑科医院、高淳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耳神经性耳聋,右鼓膜内陷较重,抑郁症。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程新春辩称,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致伤原告属实,现被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刑事诉讼规定,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仅赔偿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现原告伤情已经定残,说明其已治疗终结,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请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邢和头丈夫邢精松因宅基地与程新春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期间,程新春扔黄砖砸中邢精松左眼眶部位,致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眼眶上壁骨折(另案处理)。此后,程新春见其妻陶红英与邢和头扭打倒地,其上前脚踩邢和头头部,致邢和头颅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因邢精松、邢和头的损伤构成轻伤,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苏0118刑初127号判决书,认为程新春在争吵过程中先将茶水泼到被害人胸口,被害人邢精松才捡起黄砖扔向程新春,此前被害人并无殴打程新春的行为和表示,打斗系程新春先动手引发,故对程新春“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以程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和头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6天。此后,邢和头先后在该院及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67626.28元,外购药物支出1843.7元,合计69469.98元。此外,邢和头住院期间聘请他人护理25天,支付护理费3500元。审理中,邢和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进行鉴定。因程新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向邢和头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邢和头坚持其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作了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和头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因后续相关治疗无法明确,无法进行评估。邢和头支付鉴定费2440元。此外,邢和头曾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等鉴定费用1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影像学片、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被告程新春提交的(2017)苏0118刑初127号判决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新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邢和头受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邢和头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邢和头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67626.28元,外购药物支出1843.7元,合计69469.9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程新春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邢和头的外伤性治疗之间缺乏关联性,且邢和头定残部位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部位并未定残,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邢和头按实际住院时间56天、18元/天计算,主张100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56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120元;4、护理费:邢和头主张住院期间56天以及医院建议休息期间30天,合计86天的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25天的护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61天,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4280元(31天×80元/天+30天×6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7780元;5、交通费:邢和头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及其多次南京往来门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对该费用应否赔偿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对此被告抗辩认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原告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仅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实际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布施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而该法并未将残疾赔偿金明确届定为实际财产损失的范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届定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第三,无论是受害人就其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改变犯罪行为致人损害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统一的,以避免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发生;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邢和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系邢和头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本院曾进行过风险提示,而邢和头坚持其申请,故该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邢和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及相应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邢和头的损失数额为80177.98元。该损失应由程新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新春赔偿邢和头损失80177.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和头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程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