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明与任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明,任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3财保29号申请人马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任建伟,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申请人马明与被申请人任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任建伟所有的宝莱牌轿车(车牌号黑XX**号)及其位于鹤岗市工农区29委规划院住宅楼X室住宅用房(面积53.25平方米,房权证工农字第XX**号)。申请人马明以名下中国银行鹤岗市分行(帐号:6217865300000XXXX)的存款100,000.00元为其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任建伟所有的宝莱牌轿车(车牌号黑XX**号)。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年。二、查封被申请人任建伟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29委规划院住宅楼X室住宅用房(房权证工农字第XX**号)。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年。三、冻结申请人马明在中国银行鹤岗市分行(帐号:621786530000XXXX)的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查封期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白丽明书 记 员 :翟世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