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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任文青与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青,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237号原告:任文青,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长韩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保俊,总经理。原告任文青与被告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4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69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各种材质的门。被告每次通过电话向原告要货,由原告按其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当场给付货款,如当场给付不了,则出具欠款凭证,事后由原告凭欠款凭证到被告处结算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2016年货款计81475元,有被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上述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新星蓝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文青向被告新星蓝天公司供应门。2016年2月2日,新星蓝天公司向任文青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文安岩棉门款<任文青>陆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整¥69225.00”,有付从跃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新星蓝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4日,新星蓝天公司向任文青发送“购材��”的合同传真件,订购复合板门70套,单价为175元/套。2016年3月6日,任文青向新星蓝天公司送棉板门70个,货款金额为12250元。新星蓝天公司至今尚未给付上述货款。2017年5月22日,任文青将新星蓝天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收据、送货单、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任文青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新星蓝天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任文青以其持有的收据、合同及送货单请求被告新星蓝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没有约定,但因新星蓝天公司未能如约给付货款,则应向任文青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任文青虽主张其多次去追讨该笔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自其主���权利即起诉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蓝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青货款八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文青利息,以八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任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新星蓝天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