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晓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臧晓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大淑村。法定代表人:孙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满拥,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晓鑫,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晓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清事实。涉案火灾起火处没有供电电源线,没有充电器,不存在电动车充电一事。二、原审认定涉案库房发生的火灾是两台电动车共用一个充电器客观上增加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火灾认定书》认定的电器线路短路,是从电器至短路线路的末端之间的线路,是电线路末端用电超过线路负荷造成线路短路的,此线路是在被上诉人库房内,不是该电器至电源之间墙里埋藏的电源线短路,该电器至电源之间的线路在上诉人存车库内。涉案库房是上诉人租给被上诉人的,有租赁协议佐证。被上诉人对租赁库房有管理权、使用权、控制权、保管、有看护防火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负火灾全部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15条第6款、《合同法》第122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臧晓鑫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已经经过火灾认定书加以证明。起火点的位置在于上诉人管理的车库范围内。上诉人一直对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臧晓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剩余租金6000元;2、判令城南物业公司赔偿臧晓鑫经济损失161,200元。诉讼费由城南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臧晓鑫与城南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湖畔绿洲物业车库一半承包给臧晓鑫作为仓库。承包期限为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收费5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收费8000元,三年、四年、五年每年收费都为8000元,协议5年终止。2016年5月12日臧晓鑫向城南物业公司支付了2016年至2017年租金以及物业费共计8500元(租金8000元,物业费500元)。2016年7月6日19时左右,城南物业公司车库着火,当日19时23分许沈阳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2号苏家屯区湖畔绿洲小区物业搭建电动车棚发生火灾,造成电动车棚烧毁及电动车库房部分烧损,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米。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苏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过火面积30平方米,此起火灾起火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2号苏家屯区湖畔绿洲小区院内,城南物业搭建的钢结构的电动车棚子,第二跨的东北角处。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电动车自燃,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南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臧晓鑫存放的物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辽宁银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评估资产部分现已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作出退卷说明。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双方协商,臧晓鑫、城南物业公司对臧晓鑫物品损失价值均认可为70,000元。因臧晓鑫、城南物业公司双方对损失价值协商达成一致均认可为70,000元,故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退鉴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臧晓鑫与城南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涉案车库在2016年7月6日19时左右发生火灾,当日19时23分许沈阳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冬青街2号苏家屯区湖畔绿洲小区物业搭建电动车棚发生火灾,造成电动车棚烧毁及电动车库房部分烧损,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米。经过勘查,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沈苏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火灾起火于位于电动车棚子第二跨东北角处,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第二跨的东北角处位于城南物业公司所管理的一半车库区域内。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城南物业公司搭建的钢结构的电动车棚子一方存放多台电动车,且存放电动车处设有充电器,每两台电动车共用一个充电器,客观上增加了安全隐患。臧晓鑫租赁的一半车库内存放的是桌椅板凳等会展物品。事故发生时,臧晓鑫不在现场,城南物业公司庭审中自认这一事实,城南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臧晓鑫存在用电安全隐患。城南物业公司作为起火点一方部分车库的实际使用人,对其所在一方的部分车库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有保管、看护、防火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城南物业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因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对城南物业公司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结合臧晓鑫、城南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及相关陈述,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城南物业公司负全部责任。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臧晓鑫、城南物业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对臧晓鑫物品损失价值均认可为7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臧晓鑫实际损失价值为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车库在租赁期间非因臧晓鑫的原因发生火灾被烧损,但城南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将租赁物修复,臧晓鑫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臧晓鑫要求城南物业公司返还2016年7月7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6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臧晓鑫与被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二、被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车库租金6000元给原告臧晓鑫。三、被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原告臧晓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负担1988元,由被告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南物业公司提供照片五张,1号照片证明涉案火灾认定书中的起火点,起火点中没有电器和电源线路,没有电动车。2号照片证明起火点处是手推车车圈烧毁的痕迹,也没有充电电源线和充电器及电动车。3号照片明确证明起火点有手推车车圈烧毁的痕迹。4号、5号照片在被上诉人车库内拍摄的,有电器设备和烧毁痕迹,能证明起火是短路造成的,与火灾认定书的认定相符。臧晓鑫质证意见为1-3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得知我方诉请后拍摄的,对我方提出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证据可以随意搬动,照片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4、5照片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火灾的发生原因和起火点。本院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已经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位置及起火原因予以认定,故对城南物业公司提供照片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臧晓鑫承租使用城南物业公司出租的车库,城南物业公司应当保证其出租的车库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用途。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臧晓鑫承租使用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从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苏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来看,起火位置发生在城南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范围内,且火灾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而城南物业公司在其使用的车棚范围内存放电动车充电设备,故一审认定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城南物业公司负全部责任,并判决城南物业公司赔偿臧晓鑫实际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沈阳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