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封正选诉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正选,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60号原告:封正选,男,生于1969年1月4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程金龙,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住陕西省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号。负责人:陈建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敬楼,男,生于1993年12月2日,住陕西省麟游县。原告封正选与被告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高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高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正选、被告程金龙、中财保高新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闫敬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正选起诉称:2017年4月13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成佳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程金龙驾驶的陕C181**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龙、封正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程金龙只交了1000元后,再没管。原告在家又休养三周,花费医疗费3671.46元,家人李引爱为在家照顾原告,造成误工16天。本人一月多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营养费损失。电动车修理花费1035元。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181**号车辆事发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8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3616.46元;除程金龙交的1000元,共计12616.46元。原告封正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2张;4、封正选工资表(2016年11月-2017年1月);5、2017年4月考勤表;6、宝鸡君安建筑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证明1份;7、电动车修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各1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复印件;9、复印费票据;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1、封正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李引爱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程金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他已给原告垫付1200元的医疗费用。还有200元的修车费被告已付给交警队指定的修车厂,原告既然没用,被告自己去找修车厂要回来。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和法律赔偿标准来酌情判决。被告程金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陇县人民医院就诊卡预交收据1张;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1张。被告中财保高新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被告程金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工资超过4000元应纳税,不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按一般标准每天60-8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按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都应按实际住院的15天计算;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电动车报损价800元;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及李引爱证书无异议,对考勤表不认可。被告中财保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18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12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2017年4月13日14时35分,第一被告程金龙驾驶陕C1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成佳苑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髂腰部,右股部)。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563.20元,门诊治疗花费108.3元。2017年4月19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封正选与第一被告程金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程金龙垫付费用1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8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13638.46元;除程金龙交的1000元,共计12638.46元。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发生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复印损失;4、对原告提交的封正选工资表(2016年11月-2017年1月)及2017年4月考勤表及君安四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伤情致使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公司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修理花费;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7、封正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李引爱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两人具有的从业资格;8、陇县人民医院就诊卡预交收据及住院病人预交收据,证明程金龙给原告垫付费用的金额;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程金龙驾驶陕C1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封正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封正选受伤,程金龙应承担事故责任。陕C1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财保高新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按实际修理花费计算;精神抚慰金未达到赔付标准,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25元、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复印费22元,以上损失总计12603.5元。程金龙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12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外,其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封正选医疗费4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25元、电动车修理费1035元,以上损失总计12581.5元;二、由程金龙赔偿封正选复印费22元,除已垫付的1200元,剩余1178元由封正选予以返还;三、驳回封正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