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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亚莉与唐联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胡亚莉,唐联军,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820Q。负责人:肖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57259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莉,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5302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联军,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亚莉、唐联军、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金额认定过高。胡莉亚的病历医嘱中没有加强护理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广汇出租公司垫付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2、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未扣除自费药费用,属审查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亚莉答辩称:护理费用并不高,自费药由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唐联军、广汇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胡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唐联军、广汇出租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665.5元(包括医疗费4289.33元、误工费41478.91元、护理费18275.2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2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530.2元、后续医疗费17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500元、资料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唐联军、广汇出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21时32分许,唐联军驾驶广汇出租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川QDU**×小型轿车由城区方向经戎州路往商贸路方向行驶,车行至戎州路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胡亚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亚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胡亚莉受伤后即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6天后,于2015年9月24日转至宜宾川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胡亚莉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189.33元,在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702.44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12891.77元。2015年8月14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唐联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亚莉负次要责任。胡亚莉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胡亚莉因此次事故致L1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胡亚莉行复查X线片L1椎骨折、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17400元,胡亚莉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华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胡亚莉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胡亚莉因此次事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150日。广汇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川QDU23×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联军系广汇出租公司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胡亚莉在住院期间雇请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护工于2015年7月21日至8月19日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3600元,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为胡亚莉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广汇出租公司为胡亚莉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8602.44元,护理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亚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唐联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唐联军是广汇出租公司雇请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广汇出租公司应当对胡亚莉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广汇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代广汇出租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广汇出租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胡亚莉自行承担。胡亚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2891.77元、续医费17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20元(20元╱天×191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予以支持;护理费,胡亚莉已支付的30天的护理费3600元和广汇出租公司垫付的胡亚莉抢救期间20天的护理费4800元,其余护理期间酌情按8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确认为16400元[3600元+4800元+(150天-50天)×80元/天];胡亚莉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酌情按8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确认为21600元(80元╱天×270天);胡亚莉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定500元;胡亚莉诉请的复印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胡亚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5213.77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134111.77元,伤残项目部分161102元。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亚莉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75213.77元,由华安财保宜宾公司按80%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胡亚莉140171.02元(175213.77元×80%),剩余部分由胡亚莉自行承担。华安财保宜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广汇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8602.44元,护理费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经品迭,华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胡亚莉146768.58元,向广汇出租公司支付垫付款103402.44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亚莉各项经济损失146768.58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03402.44元;三、驳回胡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此款胡亚莉已预交2203元,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1192元),由胡亚莉负担585.5元,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9.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胡亚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爆裂性骨折、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手桡神经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四月内右上肢勿剧烈活动,适当功能康复锻炼;继续平卧床休息贰月,休息伍月;术后前半年每月行右肱骨、腰椎X片复查,后半年每两月行右肱骨、腰椎X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右肱骨、腰椎内固定取出术,骨科门诊随访一年。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亚莉的护理费是否过高。2、胡亚莉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针对焦点一,胡亚莉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川戎医院的住院病历反映,胡亚莉入院时系危重、急重病人,住院时有短暂意识丧失,二级护理。此期间雇请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实际支付了护理费8400元,其中广汇出租公司支付了护理费4800元,胡亚莉支付护理费3600元。根据胡亚莉的病历载明的病情,胡亚莉专门雇佣专业的护工进行护理是必要的,胡亚莉提交的宜宾市福禄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地方税务专用发票及病历上记载需要陪护的情况证明了胡亚莉及广汇出租公司支付护理费的真实性。该护理费用,根据胡亚莉的病情,结合治疗地的经济状况并不过高,应当由华安财保宜宾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付。针对焦点二,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胡亚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具体用药是由医生根据胡亚莉的伤情处方。胡亚莉的药品是否含有自费药,华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华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亚莉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无关的疾病或使用了与交通事故伤无关的药品,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的机动车给胡亚莉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成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