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黄自华,李萍萍,黄自宏,黄自力,陈琴英,张荣华,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433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黄自华。被告: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华,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李萍萍,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黄自宏,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黄自力,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琴英,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张荣华,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亚萍,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周富洪,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徐连英,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欧公司”)、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黄自华、李萍萍、黄自宏、黄自力、陈琴英、张荣华、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宏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自华及其本人、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黄自宏、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萍、黄自力、陈琴英、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宏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148171.83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宏盛公司、黄自华、李萍萍、黄自宏、黄自力、陈琴英、张荣华、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欧公司、黄自华辩称:黄自华虽为宏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操控人,对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保证函》确是黄自华本人出具。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对宏欧公司的借款不清楚,也没有对其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函》上的盖具的确是宏盛公司的公章,但不是宏盛公司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宏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的诉请。被告黄自宏、张荣华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三,《保证函》四份。证据四,《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据五,分户明细清单、欠款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据六,还贷还息凭证一份。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宏欧公司、黄自华对证据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情;被告宏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借款不知情,宏盛公司在《保证函》中的盖章也不知情,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被告黄自宏、张荣华质证无异议,被告黄自宏陈述,其为宏盛公司的实际操控人,其拿章在《保证函》上盖印。被告宏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举证如下:调查笔录一份,宏盛公司章程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的约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宏欧公司、黄自华、黄自宏、张荣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萍萍、黄自力、陈琴英、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盛公司所举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为本案被告黄自宏,其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作定案证据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安吉农商银行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山支行”)与被告宏欧公司、张荣华、陈亚萍、黄自力、陈琴英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欧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张荣华、陈亚萍、黄自力、陈琴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5月18日,凤凰山支行向被告宏欧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富洪、徐连英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宏欧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自华、李萍萍,被告黄自宏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宏盛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分别向凤凰山支行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宏欧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宏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宏欧公司与凤凰山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10日,展期本金为195万元,其余不变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宏欧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在欠息期间,凤凰山支行自动扣息54.66元。本院认为,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凤凰山支行接受的《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宏欧公司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返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凤凰山支行法人机构,要求其立即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华及其本人对合同上的签章及签名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签章及签名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自己不是实际操控人”进行抗辩,无法达到抗辩目的;被告宏盛公司对《保证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公司印章对外代表法人意志,即使有未妥善保管的事由,不当然免除公司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宏欧公司、黄自华、宏盛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萍萍、黄自力、陈琴英、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同时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扣除已收取的利息54.66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9‰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黄自华、李萍萍、黄自宏、黄自力、陈琴英、张荣华、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90元,由被告安吉宏欧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宏盛家具有限公司黄自华、李萍萍、黄自宏、黄自力、陈琴英、张荣华、陈亚萍、周富洪、徐连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