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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精细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612294-2。法定代表人:黄亚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葵,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兴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0458-4。法定代表人:冯圣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伟伟,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员。在本院执行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52592.13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皋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6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皋执异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就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通汇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周慧玲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