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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高芳与丁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芳,丁小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3号原告:张高芳,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系原告丈夫),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丁小军,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张高芳与被告丁小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租金7,976元(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4,800元,尚应支付租金3,17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60个月,被告拖欠租金达15日的属严重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并赔偿装修及违约金7,500元。租赁期间,被告屡次拖欠租金。2016年8月17日前被告应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报警但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租金支付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60个月,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租金前2年不变为月租金1,500元,第3年月租金为1,600元,第4年月租金为1,700元,第5年月租金为1,800元,付3押1,保证金为1,500元;每期租金提前7天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达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承租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同意被告装修,核定装修款2万元,若原告违约赔偿被告核定装修并赔偿违约金7,500元,若被告违约,赔偿责任与原告对等;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共6,000元。此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报警,被告于同月16日支付了租金4,8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租赁期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原告提起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因原告已收回系争房屋,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月16日的租金(应扣除被告已付4,800元),经计算原告主张租金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500元应予返还,可在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就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丁小军应支付原告张高芳至2017年1月16日的租金3,176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保证金1,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676元;三、被告丁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高芳违约金7,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良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