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玉华、史正洪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正洪,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玉华,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文盲,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海洋,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文盲,工人,住黑龙江省鸡东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德超,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平明江,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荣富,男,1997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建宾,绰号“肖轮胎”,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华、史正洪、张海洋、曾德超、平明江、杨荣富、肖建宾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966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玉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史正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海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曾德超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平明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杨荣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肖建宾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扣于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原审被告人史正洪缴纳的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史正洪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正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史正洪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正洪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刑初9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继华审判员 徐 奕审判员 辛以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