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4571于正民与姜文彪、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民,姜文彪,韩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71号原告:于正民,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姜文彪,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韩永春,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于正民诉被告姜文彪、韩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彪、韩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以1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二被告还款7000元,尚欠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承诺向原告分期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此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文彪、韩永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文彪、韩永春出具的借据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姜文彪、韩永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宜。2016年4月5日,被告姜文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和解协议各一份,承诺二被告已归还款7000元,剩余17000元分期归还,如12月30日未还清款项,剩余款项以2分利息补偿至结清。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文彪、韩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文彪、韩永春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文彪、韩永春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如12月30日未还清款项,剩余款项以2分利息补偿至结清”,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姜文彪、韩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彪、韩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正民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147元),由被告姜文彪、韩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