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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光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光辉,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光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赣01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郭光辉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郭光辉,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郭光辉来到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纪念日百货对面的肯德基内,趁被害人葛某1在店内购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葛某1上衣口袋里盗得华为荣耀畅玩6X手机一部(价值1341元人民币)。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光辉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八一公园门口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光辉的供述、被害人葛某2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光辉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光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光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光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郭光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郭光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返还给被害人葛某2。上诉人郭光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光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郭光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上诉人郭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光辉的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并未量刑过重,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光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光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