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钟甦平与严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甦平,严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476号原告:钟甦平,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军,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小平,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原告钟甦平与被告严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5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严小平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严小平到原告钟甦平经营的华帝店购买厨房用品。2015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严小平欠货款5500元。被告严小平出具借条承诺“在今年7月31日前未归还应按贰分月利息”。此后,原告钟甦平多次催收,但被告严小平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严小平与原告钟甦平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严小平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钟甦平有权要求其偿还货款及约定利息,原告钟甦平要求被告严小平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小平偿还原告钟甦平货款5500元;二、被告严小平偿还原告钟甦平货款5500元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20‰之月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钟甦平已预交,由被告严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