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芳算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算,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大田县赤头坂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421行初4号原告:张芳算,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赤岩路福万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吉安,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泉,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大田县赤头坂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赤头坂。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算诉被告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及第三人大田县赤头坂国有林场(以下简称赤头坂林场)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于2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芳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福,被告社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陈长泉,第三人赤头坂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赤头坂林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交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12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至今被告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作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社保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核定第三人赤头坂林场应当为原告缴纳的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同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交社会保险费;2.EMS快递单、网上快递查询单(第二次快递)、申请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12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被告社保中心辩称,1.原告张芳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国内标准快递《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07367068120)中收件人为“胡上根”的签名是伪造的。(单号为:1061779509920)中收件人栏为空白,被告没有收到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其次,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核定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属于社会保险登记机关,不是行政监管机关。原告诉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依据三明市地方税务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财政局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专题会议纪要》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三明市财政局的职责范围。4.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提供如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实施若干规定》;3.《关于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月分解记账有关工作的通知》;4.《关于“五险统征”具体事项的请示》;5.《关于“五险统征”具体事项的请示》;6.2016年10月7日,三明市地方税务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财政局《专题会议纪要》;7.《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8.《福建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业务规程(试行)》;9.《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1.《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请内容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不存在核定职责,原告系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己申报、自己缴纳。第三人赤头坂林场述称,1.第三人与张芳算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张芳算的合同关系是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张芳算是雇佣人员,张芳算主张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16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及2016年6月16日签名的《申请书》,既不能证明其有送出快递,更不证明有送达至被告。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5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及其网络查询回单,但该邮件的“内件品名”却没有文件名称,不能证明其有向被告提出责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也无法证明其将2016年6月16日签名的《申请书》装入快递邮件内,并且原告将2016年6月16日签名的《申请书》装入2016年12月15日快递邮件内,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如此重要的文件没有重新书写签名并在半年后没有任何修改重复寄出,不符合生活常理。3.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与《行政诉状》的诉讼请求不同,其没有在诉讼前要求被告履职,其提出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4.原告提出的诉请涉及到被告的职责,还涉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的职责,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赤头坂林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相关单位查处时间及起诉期限超过2年了;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两次的快递社保中心都没有收到,且网上快递查询单上的签收时间是13:09:57,这个时间点属下班期间,被告单位没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还认为,快递单上没有写明邮件的内容,第三人无法确认邮寄的材料是否就是原告所说的申请书。证据1的判决书第三人不服,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的2016年12月5日的EMS快递单、申请书、网上快递查询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1007367068120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案件事实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张芳算与第三人赤头坂林场在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张芳算出具一份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责令第三人赤头坂林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492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3929.6元,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将该申请书以邮寄方式邮寄给被告社保中心,12月7日被告社保中心收到了该邮件。另查明原告张芳算已办理了农村医保。本院认为,张芳算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本案被告,因张芳算的申请在本院向社保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提出,且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张芳算申请追加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核定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纳的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编号为1061779509920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内件品名注明申请书,经网络查询,该快递由被告收取,被告抗辩下班时间其工作人员未收取,且又未提供相关的收发登记制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收到该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社保中心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社保中心于12月7日收取该邮件,应视为原告已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申请内容明确载明申请事项是责令第三人赤头坂林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而要求被告核定第三人赤头坂林场应当为原告缴纳的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社保中心履行该项法律职责,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根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社保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进行管理监督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根据上述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张芳算请求社保中心责令第三人赤头坂林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养老、社会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芳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芳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毅明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