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吉县口前镇美乐食品厂与秦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美乐食品厂,秦喜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09号原告: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美乐食品厂公司地址: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1—3—40投资人:周晶鑫,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喜春,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美乐食品厂(以下简称美乐食品厂)与被告秦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天、韩轶瑶、被告秦喜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乐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秦喜春给付欠食品款76735.60元。事实及理由:我厂是生产食品的厂商,秦喜春是销售商。2016年6、7月间,秦喜春在我厂赊销食品计款76735.60元。我厂多次派人向其要款,秦喜春未能给付。要求秦喜春给付欠款。秦喜春辩称,我认可美乐食品厂出具的欠条是我出的,但这钱我都给了美乐食品厂长春经理王仁志和厂子的司机了。给钱之后,王仁志和司机也没有给我出收条。现在王仁志不在美乐食品厂工作了,我也找不到王仁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乐食品厂是生产食品的厂商,秦喜春是销售商。2016年6、7月间,秦喜春在美乐食品厂赊销食品计款76735.60元。上列事实认定有美乐食品厂提供的15份欠条,秦喜春认为该15份欠条中有3张“欠”“欠款人”的字是后添加的,但认可货物全部收到,且当时没有给货款,本院确认15份欠条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秦喜春认可收到美乐食品厂价款为76735.60元的食品,且亦认可当时没有给付货款,给美乐食品厂出具了欠条。其辩解的把货款已给付了王仁志及美乐食品厂的司机。因其给美乐食品厂出具了欠条,应当在给钱的时候把其出具的欠条收回或让收款人给出具收条,用以证明货款已给付。秦喜春没能向法庭出具收条或有收款人出庭作证,其辩解不能成立。美乐食品厂要求秦喜春给付食品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喜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美乐食品厂食品款767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38元由秦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