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建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经济合作社,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芳,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诉讼代表人:毛鸿雁,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诉讼代表人:苏有根,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诉讼代表人:占银海,组长。上诉人吴建芳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铺村委会”)、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铺经合社”)、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以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但在立法机关相关规定出台之前,相关纠纷的处理并不能因此停止。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提出了认定权利主体所应考虑的因素。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其二、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由法院作出裁判有案例可循。其三,法院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审理案件。新铺村委会二审未答辩。新铺经合社二审辩称,吴建芳从小户口在我们村的,她还是有选举权的。陈伟忠是后来迁过来的,这个要问第九生产队的事情。尊重法院裁判。第九村民小组二审辩称,村里有经过户主集体讨论签字的决议,因为他们大家庭有儿子在村里分到钱的,根据决议来处理是不分上诉人的。决议的事情,黄家街道也有人来过村里的。尊重法院裁判。吴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明确由被告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4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建芳是否可以享受其诉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具有新铺村及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具有新铺村及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吴建芳的起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村民资格问题与选举权并不是完全同一的范畴,村民资格问题存在争议状态与村民资格丧失或不具有村民资格亦非同一概念。本案上诉人的村民资格问题是处理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的先决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上诉人村民资格问题存在争议,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就村民资格争议状态客观存在的程序事实认定,以及因此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处理结果之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