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明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明有,又名常明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文化程度,务工,住林州市。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明有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常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3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诉被告常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林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被告常明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借款3000元及截至2006年7月8日前欠利息6655.70元和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发的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常明有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询常明有的银行账户内有大量资金转入转出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明有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执行书、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常明有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于2017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年1月27日履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常明有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明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明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明有与债权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履行了还款义务,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明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