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同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59号原告: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兰凌路99号办公室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晓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同初,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蚌埠市。原告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湖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赵同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阳,被告赵同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湖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8.8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3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还清欠款,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现约定的延长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同初辩称: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其间,还过8万元。现在还款能力不足,希望能够调解解决,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2%,2016年9月2日被告还款8万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偿还的8万元系本金,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在偿还该8万元时,离借款时已逾三年,故首先应付所欠利息,如有剩余才能抵偿本金。因此,该8万元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至2017年5月14日应付利息为58.8万元,扣除后为50.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也予以承认,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同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0.8万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赵同初负担14592元,蚌埠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泉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