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与田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田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317号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西南商贸城**栋*层。经营者:张思兴,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田XX,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与被告田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经营者张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XX支付原告玻璃货款及加工安装费2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并指定原告将玻璃加工后安装在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铝庄酒吧,玻璃货款及加工安装费共28,8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8日前付清,后被告到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经营者张思兴身份证、2号证原告营业执照、3号证欠条。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玻璃材料,并加工安装在被告指定的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铝庄酒吧,2015年12月30日被告田XX向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经营者张思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思兴玻璃款28,800元,约定2016年1月8日付清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玻璃材料,并加工安装在被告指定的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铝庄酒吧,被告欠到原告玻璃货款及加工安装费2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要求被告田XX支付玻璃货款及加工安装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荣兴玻璃店玻璃货款及加工安装费28,8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田XX负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敏审 判 员 杨 昆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昶燃 关注公众号“”